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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李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阳,男,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董庆祝,总经理。原告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与被告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迪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被告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未依约偿还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息,青岛银行济南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的账户内扣划1791635.86元,偿还了被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91635.86元,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滕州市大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滕州东方机床有限公司、原告鑫迪公司作为保证人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12012014高保字第00017-1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被告亚泰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含义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担保范围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0日,被告亚泰公司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812012014借字第00015号),合同约定被告亚泰公司因购原材料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础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此外,该合同还在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包括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事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借款人违反该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5年2月11日,原告鑫迪公司诉来本院,称因被告亚泰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编号为812012014借字第000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利息,导致青岛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原告鑫迪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代被告亚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利息1635.86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91635.86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鑫迪公司提交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扣款凭证一份,该扣款凭证中显示2015年1月13日,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在原告账户中扣款,扣款原因为代付担保款,实付金额为1791635.86元;原告还提交合同编号为812012014借字第0001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代偿款来源于其自青岛银行的贷款,该贷款约定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故被告亚泰公司应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扣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亚泰公司向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借款,原告鑫迪公司为此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借贷、保证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因故依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原告鑫迪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亚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1635.86元,因此获得对借款人被告亚泰公司的追偿权。现原告鑫迪公司诉请被告亚泰公司偿还代偿款1791635.8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鑫迪公司偿还代偿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鑫迪公司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鑫迪公司提交借款合同一份,主张其代偿款项来源于青岛银行济南分行的贷款款项(该贷款按年利率6%计息),故要求被告亚泰公司自其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货币为种类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仅能够证实其在青岛银行济南分行贷款4000万,但无法证实该代偿款项系用其贷款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鑫迪公司要求被告亚泰公司承担律师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支付,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代偿款1791635.86元;二、被告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利息(以179163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鑫迪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滕州市亚泰研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云代理审判员  牛肖晶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