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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宋某甲诉邝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志忠,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某,女。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5月8日生下儿子宋某乙,2009年7月27日生下儿子宋某丙。原告于2008年8月31日进行了上环手术,2009年9月18日进行了结扎手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杨子坑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09年9月,河源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征收宋悦康夫妻于1993年8月建造的房屋及多间祖屋,在高新区三期杨子坑村安置点置换8套房屋,房号分别是:E4栋101、102、201、202、401、402、501号房。F7栋402,尚未交付使用。门店两卡,门牌号分别是E01、E02”。2014年8月8日,源城区埔前镇杨子坑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河源市高新区征收邝某某名下的土地是宋某甲父母,宋悦康夫妻承包的土地,邝某某嫁到我村没有分到土地,高新区征收13.5亩果园、土地是宋悦康承包,果园内的荔枝、龙眼等果树是宋悦康夫妻在2000年前种植的”。法院调取的《市高新区三期征用土地及补偿情况公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确认部分)》载明:“原告邝某某名下旱地及水田菜土地10.8633亩的补偿款共359842元,被告宋某甲名下荔枝、龙眼果园13.5亩的综合补偿款共520000元,被告宋某甲名下旱地及水田菜土地8.4049亩的补偿款共258094.64元”。上述补偿款已于2010年到账。同时,在高新区三期杨子坑村安置点置换8套房屋,两卡门店,其中宋某甲名下有4套住宅和2套门店,分别是E4栋201、E4栋202、E4栋401、E4栋402,两卡门店为E01、E02;邝某某名下住宅是E4栋502。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查明,2014年3月22日,高新区派出所出具一份《报警证明》,载明:“2014年3月22日15时30分,我所接到事主邝某某(女,河源市埔前镇杨子坑人)到所报案称:邝某某在河源市高新区大塘安置点一店内被宋某甲拿摩托车保险锁殴打背部和手部,高新区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后,在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杨子坑村新陂小组55号将宋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原告被送往河源同济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意见是: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双上肢皮下淤血,背部皮肤挫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自愿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原告已结扎,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大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名下安置的房屋系征收被告父亲宋悦康的房屋所得,没有办理产权证,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安置的房屋,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原为被告的家庭成员,离婚后没有固定居所,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且要抚养小孩,生活较为困难,而被告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利,由原告承名的位于高新区三期杨子坑村安置点E4栋502号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离婚后经济困难,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助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邝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儿子宋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三、位于高新区三期杨子坑村安置点的E4栋502号房归原告邝某某所有。四、被告宋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位于河源市高新区三期杨子坑安置点的E4栋502号房的产权属于上诉人父母,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是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征收上诉人父亲宋悦康夫妻的房屋和祖屋而置换给宋悦康夫妻的,该套房屋的产权属于宋悦康夫妻。原审法院经调查,也认定该房屋是征收上诉人父亲宋悦康的房屋所得,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审法院却以保障被上诉人基本的居住权利为由,在没有征得上诉人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给被上诉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所有权,实属不妥,依法应当撤销该判决事项。(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0元,实属不妥。上诉人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与被上诉人也无共同的财产,且上诉人无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平时抚养小孩也是靠父母资助。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抚养一个小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环境,生活水平和经济状况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三)原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9160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手借给被上诉人的父母共91600元,其中一次借给被上诉人的父母56600元用于建房,一次借给被上诉人父母35000元用于被上诉人的弟弟结婚。此两笔债权在一审庭审时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上述债权被上诉人的父母至今没有偿还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却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述债权作出处理。被上诉人邝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在夫妻财产分割方面已经少分了给被上诉人,但考虑到小孩抚养及未来没有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位于河源市高新区三期杨子坑村安置点E4栋201、202、401、402、501号房及门店E01、E02均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安置补偿房屋,依法应当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婚后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并抚养小孩、照顾家庭、管理果园,付出了劳动,理应分得财产。另外,从2009年开始,夫妻双方的土地、果园被征收,获得土地、果木补偿款共计1137936.64元,这笔钱被上诉人的父亲拿走,并部分用于安置房的置换和装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考虑这点。(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十多年,现因被上诉人家庭暴力(有证据)才被迫起诉离婚,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身体及心理影响,而且被上诉人没有稳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被上诉人请求经济补偿50000元已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应当维持。(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亲属曾向其借款9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早几年被上诉人的弟弟所借款也已经归还,双方不存在共同债权。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邝某某应否分得财产。(二)上诉人宋某甲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邝某某经济补偿。(三)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应否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邝某某应否分得财产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其父母没有分家,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承担了抚养小孩、照顾家庭、参加生产劳动等义务。期间,上诉人及其父母因土地征收,获得了百余万元的经济补偿及置换8套住房、2卡门店,经济、住房条件较好,且上述财产中有的已经成为家庭共同财产。相反,被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固定居所,没有固定经济来源,且要抚养小孩,生活较为困难,综合本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名的位于高新区三期杨子坑村安置点的E4栋502号房归被上诉人邝某某所有,虽未作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但较符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宋某甲应否支付被上诉人邝某某经济补偿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而且被上诉人离婚后需要抚养小孩,没有固定经济来源,生活较为困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50000元依法有据,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应否支持问题。上诉人认为经被上诉人手借给被上诉人的父母共916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