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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永福与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福,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2号原告:程永福,经商。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重阳。被告:董斌。原告程永福与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福起诉称:2013年4月19日开始原、被告间有竹夹子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33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8333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程永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h130111n采购合同及发货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该款第二被告已经支付;2、编号为h130111n-2采购合同(200件)传真件一份及发货单三份、入库凭证传真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货款38950元未付;3、编号为h130111n-2采购合同(150件)传真件一份及发货单三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货款28050元未付;4、入库凭证传真件及发货单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货款6380元未付。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采购合同加盖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原告已履行,且原告自认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证据2、3、4中的采购合同、入库凭证系传真件,但与原告的发货单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采购合同及入库凭证中均明确表明系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原告曾与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交易,有交易惯例,故本院认定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依据证据2中的入库凭证,被告收到货物205件,每件190元,该笔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38950元;依据证据3,原告发货139件,每件187元,该笔被告所欠货款为25993元;依据证据4,该笔被告所欠货款为6380元;综上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1323元未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到6月,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被告董斌多次经手与原告发生买卖夹子的业务往来。其中合同号为h130111a的合同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号h130111a-1(200件)的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5月21日发货,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确认收货。合同号为h130111a-2(150件)的合同,原告最后一次于2013年6月17日发货。上述合同约定货到25日内支付货款。此外原告曾于2013年5月25日另外发货29件,第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确认收到货物。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323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欠原告程永福货款71723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应按约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关于38950元的利息损失可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25993元货款的利息损失也按合同约定计算,因原告发货过程需要时间,本院酌定发货需3天,即最后一次发货后加3天(2013年6月20日)为货到之日,利息损失可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6380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签定合同,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程永福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永福货款713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95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2599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6日起,638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程永福负担58元,由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义乌市键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