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佐洪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佐洪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张艳,女,满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佐洪飞,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张艳与被告佐洪飞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原告张艳与被告佐洪飞于2010年1月14日离婚,双方约定将共同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座落于通化市康馨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佐洪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与被告佐洪飞于2010年1月14日离婚,双方约定将共同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要求座落于通化市康馨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诉至法院,判令座落于通化市康馨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离婚,双方约定将座落于通化市康馨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双方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协助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通化市康馨园小区10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张艳所有。二、被告佐洪飞协助原告张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如不协助办理,原告自行办理,费用自负。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建军审判员 孙业胜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