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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张勇,农民,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10月25日,我的司机黄俊友驾驶冀B×××××号由东向西沿滦古路行驶至邢各庄南与前方同向赵巧亮驾驶的冀B×××××号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报险并报警,在该起事故中,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7190元,产生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7000元,损失共计161590元。我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因理赔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1615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该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车为两车相撞,应扣除无责限额100元,对于公估报告书,我司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单凭公估报告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按河北省救援标准计算,因当时车辆载有货物,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险,我司认为应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勇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3060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10月25日,黄俊友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沿滦古路行驶至邢各庄南与前方同向赵巧亮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一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黄俊友违反《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巧亮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47190元,产生评估费7400元,另有施救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辆损失,因该公估报告书系经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做出,故对于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故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酌定给付2500元。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47190元+7400元+2500元-100元=156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勇保险理赔款1569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16元,由原告张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