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军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0号原告:刘顺军,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公民身份号码:3702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区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晖,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刘顺军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顺军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9R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1月7日,原告司机张明德驾驶该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经评估机构鉴定,承保车辆维损失43605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64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付全部款项的50%,即23322.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3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三者车维修费40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物价报告确认的承保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发票。4000元三者车损的数额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已经赔偿三者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为鲁B9R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7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月7日0时50分,陈殿旭驾驶鲁H492**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朱诸路与工业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明德驾驶的鲁B9R7**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2份、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次事故给承保车辆造成损失436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清障费1640元,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金23322.50元,另外,被告还应支付三者损失4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2014)诸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价格认证书1份、清障费发票1份、鉴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及金额为21800元的发票1份、三者车辆损失4000元的发票1份、收到条1份。其中民事判决书认定,三者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收到条载明,三者车主陈殿旭已经收到车辆修理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应赔偿承保车辆损失20802.50元,施救费数额过高,评估费不是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实际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而不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承保车辆的损失,诸城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为43605元,扣除三者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0802.50元【(43605元-2000元)×50%】,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清障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该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25342.50元(20802.50元+(1400元+1680元)×50%+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刘顺军保险金253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应付款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0元,由原告承担24.50元,由被告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