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小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赵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小初字第1399号原告陈某甲,男,1946年6月6日生。原告张某甲,女,1946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1972年7月4日生。原告陈某甲、张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和张某乙、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和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因耕地的事在固城乡白布村南北公路上发生矛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辱骂,继而发生厮打,二原告均被被告打伤,二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张某甲损伤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13.22元,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赵某甲未作文字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都是为了土地的事儿,才发生的争执。原告恶人先告状,原告的要求我不同意。原告陈某甲、张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陈某甲、张某甲的身份证明,证明二原告的真实身份。2、淮滨县人民医院的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张某甲的伤情诊断为:1、面部抓伤;2、左下肢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3251.16元。陈某甲住院2天,花医疗费1032.06元,另外二人共花交通费300元。3、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明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对赵某甲的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对赵某甲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赵某甲处十日拘留、五百元罚款。4、反映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的丈夫陈某丙也参与殴打二原告了。被告赵某甲对以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二原告身份证明没有异议;2、对二原告医药费不认可;3、对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有异议,不认可,其它没有异议;4、反映材料不属实。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对二原告陈某甲、张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分别给陈某甲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张某甲拘留七日的处罚。被告赵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6日7时许,原告陈某甲、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因承包地经营权产生争执,因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厮打中二原告被致伤,后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张某甲被诊断为:1、面部抓伤;2、左下肢软组织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3251.16元。陈某甲住院2天,花医疗费1032.06元,二原告共花交通费300元。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对被告赵某甲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理。对原告陈某甲、张某甲分别给予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和拘留七日的处理。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1032.06元、误工费120元(60元×2天)、护理费100元(50元×2天)、住院伙补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40元(20元×2天),合计1352.06元。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费3251.16元、误工费480元(60元×8天)、护理费400元(50元×8天)、住院伙补费240元(30元×8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合计4531.16元。以上二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加上二人的交通费300元,总计6183.22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因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产生纠纷,进而相互发生吵骂和厮打,厮打中虽然被告赵某甲将二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在吵骂和厮打中也有过错责任。为此,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陈某甲、张某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183.22元的50%,计款3091.61元,余款由原告陈某甲、张某甲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钟人民陪审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乐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