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林喜芳与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芳,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林喜芳,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建新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翔,男,职务总经理。原告林喜芳与被告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翔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共计50万元,被告法人陈建翔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证据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单位原名称为黑龙江省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3月7日,黑龙江省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黑龙江省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据》,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日,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欠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该欠据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另,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诉前预查封了被告位于通河县政通大街东侧、喜鹊街南侧,通河县宾馆小区二期的房产档案以及担保人张岩名下位于道里区新华街128号4栋6单元6层3号房屋档案。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四方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喜芳借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