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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智超诉被告师少华、袁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超,师少华,袁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张智超,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韩明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少华,河北省徐水县人,冀FT26**号出租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常昊,保定市虹桥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袁浩,河北省保定市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智超与被告师少华、袁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智超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智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智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张智超负担。审判员 张 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