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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公司与攀枝花市德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德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德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工业开发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州市江阳工业园小官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娄金桃,董事长。上诉人攀枝花市德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金桃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商辖初字第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德铭公司与金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金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义上是承揽合同,但实际应为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内容及施工均在德铭公司原有设备基础上进行更新和改造,而合同的履行及改造地均为攀枝花市仁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明确注明为承揽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于履行地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应将加工行为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合同所涉及的20万吨硫酸生产改造项目相关氧化、酸化系统改造设备的加工、制作地点均在原告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而安装、调试、验收仅仅是制作义务的后续合同义务,不构成原审法院对本案定作纠纷行使管辖权的障碍。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德铭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攀枝花市德铭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德铭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合同虽名义上为承揽合同,但实际应为施工合同,合同涉及的内容及施工均在德铭公司原有设备基础上进行更新和改造,而合同的履行及改造地均为攀枝花市仁和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双商辖初字第0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金桃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性质相一致,合同的标的物是化工机械设备,不是建设工程,原审法院将本案立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的诉求是请求判令德铭公司各方成立合同价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金桃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使依照旧法,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也在金桃公司所在地。综上,本案的合同名称、性质均是承揽合同,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在原告所在地,加工行为地也在原告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德铭公司与金桃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承揽合同》,所涉合同��内容也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法律特征,德铭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为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金桃公司在原审中起诉要求德铭公司给付承揽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金桃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该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桃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德铭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杨 松审判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尤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