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兴春诉赵华芬、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2号原告何兴春,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村民。被告赵华芬,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赵华芬系母子关系)。原告何兴春诉被告赵华芬、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华芬、杨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春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到原告家中以住房为抵押向原告借了2万元,双方打下欠条1张,并口头约定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均未归还。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到会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27200元。原告何兴春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实被告赵华芬、杨荣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情况。本院在电话联系被告杨荣时,杨荣提出借条确实是二被告所写,但钱是其母亲(赵华芬)拿的,现在赵华芬未在家,自己也无力偿还。本院认为,电话内容已证实了借条的真实性及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华芬、杨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和举出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014年3月28日,二被告赵华芬、杨荣向原告何兴春借款2万元,同时注明以现用住房作为抵押。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借款未果。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而原告提出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因未向本院提出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双方在借条中所写的以现有住房为抵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可以看出本案中借款中,抵押关系因欠缺了法定的生效要件因而不生效。但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二被告的2万元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芬、杨荣偿还向原告何兴春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何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二被告赵华芬、杨荣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