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春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XX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园林路“天天旺”超市门前,因锁事与超市业主杨XX发生口角,杨XX手拿皮手套抽打被告人脸部,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XX用手抓挠杨XX脸部并用手拎包将杨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XX因本次外伤致颜面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杨XX对刘XX予以谅解。被告人刘XX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度0118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宏博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三年以上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郭XX、孟XX的证言、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查证系双方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桂杰人民陪审员 董钦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