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开阳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开阳县金钟镇白杨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时被抓获,并当场从石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151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