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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石星彦与叶志宁、胡春梅、胡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星彦,叶志宁,胡春梅,胡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石星彦,男,196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叶志宁,男,1972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胡春梅,女,1977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青铜峡市。被告:胡相林(曾用名胡相灵),男,1969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住青铜峡市。原告石星彦与被告叶志宁、胡春梅、胡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星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宁、胡春梅、胡相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夫妻两人因经营女装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1万元,并附借条一张。2007年12月26日,二人再次向我借款8000元,答应2008年春节后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2月25日,我找二被告要钱,他们答应先还5200元,并给我打了三张借条,同时找被告胡春梅的哥哥胡相林出具担保书担保。后他们不知去向没有联系我还钱。前两年在银川中山公园我遇见被告胡春梅,她要了我的银行账号,陆续给我还过几次钱。现起诉请求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偿还借款23200元、支付利息9636元;被告胡相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五张,以证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借原告现金1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借原告现金8000元,约定月息1600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分三次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元、1600元、1600元;2、保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相林对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叶志宁、胡春梅、胡相林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青铜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志宁、胡春梅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7年1月9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保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志宁、胡春梅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5日,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2000元(贰仟元正),每月15日清息。同年12月26日,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向原告借款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月息(1600元)壹仟陆佰元,每月26日付息。2008年2月24日,被告胡相林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因我妹夫叶志宁欠石星彦款子问题,保证在今年7月份还清。一次性还清,特此保证!如果还不清两倍还。2008年2月25日,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共同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原告现金2000元、1600元、1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该三笔款项系被告叶志宁、胡春梅之前两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出具借条转为借款。原告至今未能与被告胡相林联系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二被告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2008年2月25日三笔借款,虽系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可视为其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二被告已以借款等形式支付部分利息,原告接受并默许其继续使用借款,其主张的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2倍计算。被告胡相林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结合内容分析,应视为其为被告叶志宁、胡春梅前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要求被告胡相林承担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胡相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宁、胡春梅返还原告石星彦借款23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的2倍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星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原告石星彦负担168元,被告叶志宁、胡春梅负担45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志宁、胡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