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甄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甄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付某某,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甄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甄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甄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甄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