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兴相与陆玫瑰、李官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兴相,陆玫瑰,李官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陆兴相,居民。被告陆玫瑰,居民。被告李官针,居民。原告陆兴相与被告陆玫瑰、李官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洁霖担任记录。原告陆兴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玫瑰、李官针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相诉称,被告陆玫瑰、李官针系夫妻关系,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2012年3月还清,并写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2014年4月18日,两被告签字重新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陆玫瑰、李官针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答辩,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放弃一审诉讼的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陆玫瑰、李官针向原告陆兴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写下借条,定于2012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4年4月18日,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无力偿还,便在借条上写下“本借条真实,未偿还”,至今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原告将人民币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定于2012年3月底还清的协议(借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事。原告将人民币40000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于2014年4月18日在借条上重新确认该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玫瑰、李官针偿还原告陆兴相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陆玫瑰、李官针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绍 富书记员 邓洁霖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