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XX-XXX**号小型盘式拖拉机装载物品后,在货箱内搭乘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沿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街道往某某村X组银家院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家院子前100米左右一弯道时,车辆驶离公路,侧翻于行驶方向公路左侧坎下,造成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银某甲经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该事故由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死者银某甲家属及伤者银某乙、银某丙的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银某乙、银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122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诊断证明,户口证明,委托书,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