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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行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诉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雅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雅行再终字第3号原审上诉人韩玉萍,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审上诉人崔华蓉,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审上诉人王秀华,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审被上诉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肖洪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君,系该局职员。委托代理人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诉原审被上诉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雅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玉萍、崔华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2014)雅行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韩玉萍、崔华蓉再审申请。韩玉萍、崔华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原审被上诉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周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于2012年8月20日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的勘测定界图。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于9月12日安排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查看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所批准的征地报件所附图件,并将图件中与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相关联的局部图件复印给三人。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认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只公开了不完整的雅安城市规划设施用地图,不是所申请的勘测定界图,遂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经复议后认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已经满足了三人的知情权,遂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川国土复(2012)11号),驳回了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的复议申请。另查明,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所批准的征地报件所附图件有数张,其中一张标注“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号地块”字样的图中载明有三人的住所地,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复制给三人的局部图件即是标注有三人住所地的部分。该图件由四川省地震局测绘工程院测绘。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档案资料借阅登记表、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雅安市城市规划设施用地6号地块局部图件、川国土复(201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图件由具有勘测资格的单位测绘,该图件具备勘测定界图的要求,故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复制该图件给韩玉萍等三人的行为已经满足三人所要求公开的信息。韩玉萍等三人诉称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韩玉萍、王秀华、崔华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原告负担。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勘测定界图应由国家统一定义,上诉人收到的是规划图6号,不能以规划图代替勘测定界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义务。雅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韩玉萍、王秀华、崔华蓉的上诉请求。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一定限制,应当符合“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通过对被上诉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0日,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向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雅安市2003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的勘测定界图。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12日安排韩玉萍等人查看川府土(2004)146号文件所批准的征地报件所附图件,并将图件中载明有韩玉萍等三人住所地的局部图件复印给韩玉萍等人,韩玉萍、王秀华在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借阅登记表上签字,登记表“借阅内容”栏记载“建设用地2003年第一批城市用地勘界图(土桥村)建设用地,局部复印(743号)”,“档案类别”栏记载“建设用地”。因此,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满足了韩玉萍等三人的知情权。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认为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负担。再审庭审中韩玉萍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宣城扬子鳄勘测定界图、崔华蓉收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口头说明的录音资料因未提供实物证据,本院不予质证。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城市(乡镇)批次及独立选址项目用地征收(用)审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勘测定界图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依申请公开,仅供查阅,可有偿提供局部复印件的政府信息。本案中,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公开相应的勘测定界图,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雅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城市规划设施用地图从形式和实质上均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3)雨城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三、责令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韩玉萍、崔华蓉、王秀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雅安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李玲琦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忱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