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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3年3月16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199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来往。现原告周某某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于199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信息、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