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施超与施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超,施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79号原告:施超。被告:施飞涛。原告施超为与被告施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超及被告施飞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超起诉称:施超与施飞涛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施飞涛因资金紧张向施超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施飞涛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施飞涛归还施超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施飞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双方确认施飞涛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施超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由施飞涛归还施超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施飞涛答辩称:施飞涛向施超出具了多份借条,总共金额为51.6万元。这些借条均是在打牌时因没钱支付而出具。施飞涛也已经分四次支付了11万多元的利息。施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0日施飞涛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施飞涛向施超借款9万元,利息按月利5%计算的事实。施飞涛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施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施飞涛经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施飞涛向施超借款9万元,并向施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后,施飞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施飞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施飞涛向施超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施飞涛尚未归还施超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虽双方确认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施飞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的利息具体数额,施超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8月2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施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飞涛关于本案借款系因打牌而形成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飞涛归还原告施超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施飞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590元,应收取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飞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