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瑞光、刘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瑞光,刘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瑞光、刘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719026-9,住所地达茂旗百灵庙镇外环路富磊热力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陈立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秉福,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杜鹤丰,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石瑞光,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泽伟,系石瑞光妻子。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瑞光、刘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瑞光、刘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石瑞光、刘泽伟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贷款本金为20000元,截止于2014年7月21日本息共计23769.5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2522.67元、罚息1246.91元;并主张二被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罚息以(20000元+2522.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6.12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同时要求由被告石瑞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贷款的事实、时间、数额及利息、罚息的约定。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石瑞光、刘泽伟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瑞光、刘泽伟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5‰,截止于2014年7月21日本息共欠23769.58元。本院认为:原告达茂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向石瑞光发放贷款后,石瑞光应当如期、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石瑞光归还尚欠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瑞光约定支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瑞光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未能还款,将承担罚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瑞光、刘泽伟共同归还原告达茂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21日前的利息2522.67元、罚息1246.91元及2014年7月21日之后的罚息(罚息以20000元+2522.67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12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在判决书生效时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石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39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姜 泽 青审 判 员 韩娜仁图雅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东 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