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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昇与章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昇,章银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刘昇,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8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甘州区小满镇古浪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银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2日,民乐县三堡镇洋坝村人,农民。原告刘昇与被告章银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昇诉称:2009年5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5690元的水产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搪塞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其货款5690元。被告章银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被告章银林在原告刘昇处赊购水产品,分别于2009年5月5日、7月1日、7月2日、7月4日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5张共计金额56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于2009年5月5日、7月1日、7月2日、7月4日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五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5690元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五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690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章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银林一次性清偿原告刘昇欠款56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多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