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兴,该行职工。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举,男,汉族。被告袁志超,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诉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铜业)、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隆金属)、陈英举、袁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兴,被告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久久铜业由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同时追加久久铜业股东陈英举、袁志超提供担保。2013年11月27日,被告久久铜业由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时追加久久铜业股东陈英举、袁志超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7日,被告久久铜业由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同时追加久久铜业股东陈英举、袁志超提供担保。上述贷款共计三笔,由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久久铜业股东担保,至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050万元,下欠利息107.81万元(计息至2014年10月15日),现被告久久铜业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已严重影响到原告贷款安全,原告要求被告久久铜业归还贷款,其一直没有履行。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万元及利息107.81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另计);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隆金属辩称,经核实担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向久久铜业付款后确定我们的担保责任。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丰隆金属、陈英举、袁志超签订最高额为4500万的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隆金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丰隆金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久久铜业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7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久久铜业向分别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三笔总计4050万元,三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在4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久久铜业发放三笔贷款计40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万元,下欠利息107.81万元(计息至2014年10月15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久久铜业、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久久铜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久久铜业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久久铜业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久久铜业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4050万元及利息107.8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之日止);二、被告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96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691元由被告河南久久铜业有限公司、河南丰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英举、袁志超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