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良明与陈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明,陈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96号原告陈良明。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均。原告陈良明诉被告陈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明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明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陈良均因承揽深圳市盐田区的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良均偿还原告借款50000及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良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陈良均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陈良均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内容为“因深圳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陈良明人民币现金2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如到期不还按利率5%支付”的借条。该借条签订后,原告陈良明于2013年3月17日便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给被告陈良均打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良均未予偿还。原告陈良明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陈良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7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良均向原告陈良明借款50000元,有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良均在约定期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偿付责任。原告陈良明要求被告陈良均偿付借款5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且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良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良明给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良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思源审 判 员 唐能文人民陪审员 何小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