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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田某家中闲玩时,趁田某外出之际将其钱包内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盗走。次日12时许,刘某在临沭县好望角附近的农业银行ATM上查询到该卡余额,尔后便在临沭县城一便利店内盗刷该卡内现金10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中汇支付商户存根、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信用卡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从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石尧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