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苗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冯应英。委托代理人:任小芬。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原告苗某为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应英、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于2006年收养一女苗凌晨。生活中,因经济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收养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收养一女苗凌晨的事实。被告凌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收养一女苗凌晨。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