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23号原告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虎翼,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安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4月17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朱洪,被告中铁四局委托代理人郭虎翼、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安公司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路站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混凝土的供应义务,共计提供了15226243.61元的混凝土,并开具了全额的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11940000元,尚有3286243.61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6243.6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59405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对有我方人员签名的结算单及发票中所列明的数量及单价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供货总金额及结欠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统计,原告供货金额共计14472359.7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940000元,余款为2532359.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供货部分,虽然在发票中有记载,但原告未能提供结算单,不予认可。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送货单,其中签收人均非被告人员,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支付余款10%,现审计尚未结束,因此还有1447235.98元货款未到付款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苏州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造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故被告不应支付该项利息损失。希望能够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路站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四局项目部)系中铁四局临时成立的下属部门,未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2008年2月20日,派安公司(出卖人)与中铁四局项目部(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商品混凝土,按实际到场商品混凝土数量为准,合同供货单价为出卖人将买受人所需商品混凝土运输、汽车泵泵送至买受人工程现场指定地点、部位的最终单价,最终单价含材料成本费、运输费、泵送费、劳务费、保险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商品混凝土价格为浮动价格,单价分为“泵送”和非“非泵送”两种,单价均以苏州市工程建设网(www.szcin.com)每月公布的预拌混凝土公布价为基数,下调16.5%为该月的最终结算单价,具体依据碎石20、水泥42.5栏为准。S8抗渗商品混凝土价格,在相同等级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加6元/m3,水下混凝土单价在相同等级上加一等级;买受人按到场商品混凝土实际数量对出卖人进行每月结算收方,商品混凝土到场后,买受人派出两人进行现场收方,双方人员现场确认数量后,出卖人应开出一式五份的签收单,经买卖双方签字生效,作为以后结算的凭证;交货地点为苏州市人民路站工程施工现场;每月25日为结算日,出卖人与买受人应按图纸和现场签收单核对当月供应数量,按本合同第六条办理完成当月结算单,每月支付75%,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支付90%,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支付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前后,派安公司按约向中铁四局项目部的人民路施工现场供应混凝土,双方按约对当月供货数量进行结算,并由中铁四局项目部物资采购人员杨克勇、陈友清在结算单“买受方核对人”一栏中签名确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派安公司共计供货15226254.68元,并按上述金额向中铁四局开具了相应发票,由杨克勇、陈友清签收。派安公司供货后,中铁四局支付了9940000元货款,余款未能给付。2013年8月23日,派安公司向中铁四局发出律师函,限期中铁四局于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286243.61元,但中铁四局仅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3日各支付派安公司1000000元,余款3286243.61元未能给付,派安公司遂诉来院。庭审中,中铁四局提供了2014年12月24日由苏州市审计局出具给苏州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苏州市审计局关于轨道交通一号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的阶段性告知函》(以下简称阶段性告知函)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中铁四局承建的一号线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派安公司要求支付10%的总货款及利息不应支持。在阶段性告知函中,列明了审计抽审标段及未抽审标段,中铁四局所涉工程标段未列入抽审范围。派安公司对中铁四局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商品砼核对(结算单)1组、发票1组、送货单1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1份、转账支票2份;被告提供的阶段性告知函1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派安公司与中铁四局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鉴于中铁四局项目部系被告中铁四局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而被告中铁四局对由其作为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主体并无异议,因此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供货金额,原告提供的商品砼核对(结算单)、发票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共计供货15226254.68元,原告实际主张15226243.61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0日的供货部分,因原告已提供了原始送货单,其中签收人员均在被告已认可的结算单所对应的原始送货单中出现过,因此可以证明上述人员系代表被告收货,且送货单记载的供货品种、数量也与被告已收取发票所记载的供货品种、数量相对应,故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事实,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货款数额,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结束支付90%,竣工后结算审计完支付余款”,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供货所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完成,故10%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符合付款条件的尚欠货款数额确定为1763619.25元(15226243.61×90%-11940000),原告主张数额超出上述金额,对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26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3763619.25元(15226243.61×90%-9940000)为基数、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2日以2763619.25(3763619.25-1000000)为基数、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63619.25元(2763619.25-1000000)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63619.25元。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派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以3763619.25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2日以2763619.25元为基数、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63619.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484元,由原告负担17100元,被告30384元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038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姝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