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潘玉慧,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退休教师,住抚松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刘某丙,女,汉族,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赵某甲,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赵某乙,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慧、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五被告和赵某丙(赵某丙无法联系,待能联系上时另行起诉)的亲生母亲,一直与二儿子刘某乙生活在一起,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自理能力,而二儿子刘某乙又无业生活困难,无力照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自2015年4月始每月支付赡养费400.00元并轮流承担赡养责任。原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赵某甲均辩称同意每月支付400.00元赡养费,并要求每月轮流赡养原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均无证据提供。被告赵某乙、刘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五被告和赵某丙的亲生母亲,每月仅有700.00元的退休工资,无其他收入来源,无住房,其丈夫于2013年12月去世。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自理能力,一直与被告刘某乙生活在一起,由被告刘某乙进行照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收入微薄,无力独自生活,五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就应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给付400.00元赡养费,并轮流承担赡养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于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400.00元并按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赵某甲、赵某乙顺序每月轮流赡养原告王某某。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