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俎振涛与闫福辉、付之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福辉,付之全,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俎振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福辉。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县天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之全。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开发区永莘路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俎振涛。委托代理人俎宝生。上诉人闫福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福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霞、程殿民,被上诉人付之全的委托代理人付治堂、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军、付治堂,被上诉人俎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俎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民县庆淄路吴家公路站办公楼工程由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3年5月17日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闫福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付之全代表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闫福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的钢筋工、模板、混凝土浇筑、扎外架等工程承包给闫福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劳务费。2013年6月25日,俎振涛在惠民县庆淄路吴家公路站办公楼工程工地干活。上午8时左右,因搅拌机损坏后俎振涛拿砖块固定新更换的搅拌机时,被进料的斗子滑下砸伤,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2014年1月27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俎振涛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俎振涛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9328.42元(28278.42元+1050元)、护理费4971.8元(115.53元×30天×1人+39.53元×30天×1人)、鉴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72元(3元×24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补偿金21240元(每年10620元×20年×10%),共计61012.22元。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俎振涛28278.42元。原审法院认为,闫福辉承包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县庆淄路吴家公路站办公楼工程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俎振涛在为闫福辉提供劳务时被砸伤,俎振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有危险性,没有注意安全事项,造成损伤,对其损伤应负次要责任。闫福辉对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俎振涛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付之全代表公司参与工程管理属于职务行为,俎振涛主张付之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闫福辉,缺乏安全管理监督,造成俎振涛损伤具有过错,应当与闫福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俎振涛因摔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1012.22元,由闫福辉负责赔偿42708.55元,扣除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28278.42元,余款14430.1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18303.67元,由俎振涛自负;二、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俎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俎振涛负担1238元,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闫福辉负担410元。宣判后,闫福辉不服,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等十几人,以上诉人为代表和被上诉人付之全签订了集体劳务合同,主要是包清工,也有现场日工。但供料、建筑设备、设备维修、建筑材料运输、建筑材料的混成供给都不在上诉人等的劳务范围之内。该工程是被上诉人付之全承揽后,借惠民黄河建筑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揽的,所有建筑材料、建筑工具都有付之全购买租赁,所有农民工工资也都有付之全发放。上诉人从来没有找过俎振涛干活,上诉人和俎振涛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俎振涛不存在安全管理之责,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俎振涛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在本案中付之全才是真正的雇主,付之全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付之全在本案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涉案工地所有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工具都是付之全自己购买和租赁,付之全应是真正的赔偿主体。三、一审判决程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是被付之全申请追加的被告,上诉人应当享有基本的权利。被上诉人俎振涛做司法鉴定应当通知上诉人知道或参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之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闫福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付之全是黄河建筑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付之全的行为所代表的是黄河建筑公司而非其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闫福辉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付之全是我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付之全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俎振涛答辩称,我只对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我是受害者怎么还判决我承担30%的责任,对判决书其他没有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惠民县庆淄路吴家公路站办公楼施工工程后,由被上诉人付之全代表公司与上诉人闫福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主体施工承包给上诉人闫福辉,被上诉人俎振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对上诉人闫福辉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付之全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诉人闫福辉主张是借用资质关系,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黄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定被上诉人付之全是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被上诉人付之全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而非个人行为。上诉人闫福辉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损害受害人的利益,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影响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第二,关于上诉人闫福辉主张自己在工程中是集体劳务分包行为,工程承包人付之全应为主要赔偿人,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承包价格、双方义务等约定的内容看,上诉人闫福辉是作为乙方承包,被上诉人俎振涛也是由其亲属联系到施工工地从事劳务,上诉人闫福辉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付之全申请追加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后修改为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付之全的申请追加上诉人闫福辉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四,关于上诉人闫福辉对俎振涛伤残鉴定的知情权问题,因在选定鉴定机构时,闫福辉尚未参加诉讼,故并未参与,但在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闫福辉表示没有意见,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侵害其诉讼权利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闫福辉主张在劳务合同中未牟取利益,俎振涛是给付之全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实,对上诉人闫福辉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闫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