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毛菊连曾梅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菊连,曾梅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菊连,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原审被告人曾梅华,女,1986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菊连、覃梅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毛菊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曾梅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毛菊连不服,其没有骗取柳建华和梁友的钱财,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菊连、原审被告人曾梅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4月2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毛菊连、原审被告人曾梅华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叶 懂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