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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冯新与何海庆、何正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何海庆,何正亮,牛凤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032号原告冯新,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庆,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何正亮,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牛凤莲,女,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冯新与被告何海庆、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的委托代理人於飞,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诉称,2014年2月,被告何海庆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表示愿意以和自己父母(即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共有的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铜川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何海庆称,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人在河南,无法亲自办理相关手续,但可以由被告何海庆办理公证委托书。2014年2月27日,被告何海庆持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的公证委托书和原告一起前往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何海庆出借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1.86%。同时约定以三被告共有的铜川路房屋作为抵押物。该合同还对抵押担保范围、违约金、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律师费的承担和计算依据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何海庆依据公证委托书,代理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在合同上签字。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于次日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之后,原告和被告何海庆前往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铜川路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证书。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60万元至被告何海庆账户。《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海庆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申请颁发《执行证书》以便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告知,因出具委托公证的公证处撤销了对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委托被告何海庆办理手续的公证书,因此撤销了对《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书,不能颁发执行证书。原告认为,虽然《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的公证书无法通过执行证书进行强制执行,但是该合同中除与抵押不动产有关的条款外,都是原告和被告何海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缺乏共有人的同意可能导致与抵押物有关的条款无效,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并无过错,完全依赖国家合法公证文书的信赖,是善意的。原告事实上已经取得抵押权的登记,有权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经原告与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交涉,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对委托被告何海庆的行为表示追认,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理应优先受偿。据此,1.要求被告何海庆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要求被告何海庆支付借款利息,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3.要求被告何海庆支付律师费14200元;4.要求原告对三被告共有的铜川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海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共同辩称,被告何海庆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不知情,对铜川路房屋办理抵押的事宜也不知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海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何海庆(乙方)、被告何正亮和被告牛凤莲(丙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利息为月��率1.86%;乙方和丙方以共有的铜川路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违约费)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公证费用及与抵押房地产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原告和被告何海庆在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被告何海庆并代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在该《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就该合同,原告和被告何海庆至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何海庆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铜川路房屋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6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2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行转账160万元至被告何海庆账户。同日,被告何海庆出具收到原告160万元的字据。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作出《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冯新:你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处申请出具关于你与何海庆(并作为何正亮、牛凤莲的委托代理人)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并经公证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编号为:(2014)沪杨证经字第622号)的执行证书。经审查,何海庆在办理上述《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时提交我处的由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上证民字第139号委托公证书已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撤销。现依据《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的有关���定,本处决定不予出具上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编号为:(2014)沪杨证经字第622号)的执行证书。”又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42万元。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本来不认识三被告,原告是经过姓金的朋友介绍,知道被告何海庆需要借款,利息比较高,且有房屋作抵押,原告为了谋利,借款给被告何海庆。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系被告何海庆的父母。2.原告是相信了被告何海庆提供的公证委托书才去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海庆是如何取得公证委托书的。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海庆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何海庆催讨,被告何海庆一直回避。2014年8月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证书,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告知原告,由于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撤销了公证委托书,所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出具了(2014)沪杨证决字第20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称,1.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海庆是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的儿子,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不认识原告。2.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不知道借款经过,也不清楚还款情况。3.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从来没有至河南省上蔡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书。办理铜川路房屋抵押登记时,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不在场。以上事实,除原告和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2014)沪杨证经字第6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卡取款业务回单、字据、关于对(2014)上证民字第139号公证书的撤销决定复印件、《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聘请律师合同、发票、三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何海庆向其借款16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2014)沪杨证经字第6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字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何海庆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和被告何海庆在《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何海庆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海庆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律师的工作量予以酌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进行处分,不限于转让所有权,还包括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此种情形下,如果取得人为善意,同样发生该项物权的善意取得。本案中,铜川路房屋由三被告共同共有。被告何海庆在未经共同共有人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同意的情况下将铜川路房屋进行抵押借款,系无权处分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何海庆持(2014)上证民字第139号委托公证书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和被告何海庆持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的有效公证文书去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铜川路房屋抵押权登记。因此,鉴于委托公证书的公信力,即使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没有亲自到场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告何海庆基于被告何正亮、被告��凤莲的授权而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代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签名。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何海庆无权就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共同共有的铜川路房屋设定抵押,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抵押权时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在原告已支付合同对价并就铜川路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现原告要求对铜川路房屋行使优先抵押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在160万元之内。被告何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新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何海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付;三、被告何海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若被告何海庆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冯新可以与被告何海庆、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60万元之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海庆、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海庆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4.80元(原告冯新已预缴),由原告冯新负担人民币82.80元,被告何海庆、被告何正亮、被告牛凤莲共同负担人民币20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桑 林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