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81号_马某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清,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在某深圳分公司工作,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巷某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华,广东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清及其辩护人王某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清酒后驾驶粤B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33分提取的马某清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7.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证人但某飞的证言,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马某清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清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