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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戴X与他人在安岳县城“帝都国际歌城”唱歌饮酒至次日2时许,戴X酒后驾驶川MF04**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安岳县岳阳镇安乐路口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吴XX发生撞击,致吴XX当场死亡。事发后,戴X驾车逃逸。经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戴X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9日4时许,戴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戴X归案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5mg/100ml。案发后,戴X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戴X既往表现良好,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件查询复印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安公(交)物鉴(法医)字(2013)107号鉴定书、资公物鉴(理化)字(2013)1211号鉴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社会调查报告、证人杨X甲、蒋XX、王XX、敖XX、唐X、滕X甲、腾X乙、叶X、蒋X、黄XX、杨X乙、刘XX、关XX、汤XX、郑X、杨X丙、陈XX、周XX、郑XX的证言、被告人戴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戴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戴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