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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行查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邹平县国土局与邓悦基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邹行查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增,系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邓悦基,农民。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邓悦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邓悦基送达了权利告知书,告知其对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邓悦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以被申请执行人邓悦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06年7月28日擅自占用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河西村集体土地建设钢构房屋,因年久失修,于2014年6月在原址翻建钢构仓库54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邓悦基作出邹国土罚字【2014】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44平方米钢构仓库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5440元。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邹国土罚字【2014】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邓悦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5440元缴至本院行政审判庭;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544平方米钢构仓库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被申请执行人邓悦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英审判员 颜文芳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