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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农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农,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家农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向利原告王家农与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新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伟(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农、被告山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农诉称,被告山盟公司在承建沈北新区“水晶蓝湾”二期项目期间,山盟公司在施工该项目2#、3#楼及翰林苑1#、2#楼期间,租赁王家农所有的铲车、挖掘机进行作业。现山盟公司拖欠其租赁费111750.00元未付,要求判令山盟公司支付其此款。被告山盟公司辩称,。王凤仪挂靠其施工沈北新区“水晶蓝湾”二期项目属实。但其与王家农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未授权任何组织、个人以其名义与王家农建立租赁关系,亦不知王凤仪与王家农之间的约定。王家农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公章系伪造,其亦未曾聘过项目经理“王志国”、技术员“张志成”,上述三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能代表其公司行为。经审理查明,山盟公司系为位于沈北新区“水晶蓝湾”二期项目中2#、3#楼工程的承包单位。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王凤仪挂靠山盟公司进行施工,后由王凤仪组建了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施工期间,该项目部与王家农口头协议。约定,由王家农为山盟公司提供铲车、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租赁费用结算标准,铲车200.00元/小时、挖掘机300.00元/小时。之后,王家农提供铲车、挖掘机在“水晶蓝湾”二期项目中2#、3#楼施工现场进行作业。截止2013年8月19日,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与王家农进行结算后,该项目部为王家农出具结算单2份。载明,同年5、6月间,王家农“厦工”50铲车、“卡特”320挖掘机在“水晶蓝湾”2#、3#楼施工现场清理现场、修路作业方式租赁费各为12700.00元、10200.00元。技术员张志成、项目经理王志国签字确认,并加盖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另查明,2013年5月间,王凤仪与王家农协议,由王家农为其在沈北新区沟帮子“翰林苑”项目施工现场为其进行作业。之后,王家农开始在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进行结算后,王凤仪以了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为王家农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王家农在1#楼、2#作业期间,各发生土方量3500.00立方米,单价12.00元/立方米,合计84000.00元;挖掘机托运费600.00元;修路买土发生费用900.00元;买砖头垫道发生费用8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2250.00元,合计共计费用为88850.00元。技术员张志成、项目经理王志国签字确认,并加盖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嗣后,王家农向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及王凤仪索要上述款项,但未能给付。现王家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王家农提交的由被告山盟公司项目部为其出具的材料确认单3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沈北新区“水晶蓝湾”二期项目中2#、3#楼工程项目承包单位为被告山盟公司,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王凤仪挂靠被告山盟公司施工,王凤仪施工期间,组建了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应属山盟公司所属的职能部门之一。该项目部以被告山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家农订立租赁铲车、挖掘机协议。作为被告山盟公司的该项目部虽无权代理被告山盟公司对外与相对人王家农订立合同,但客观上使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王家农相信其享有代理权。加之,原告王家农依照该项目部的指令为其提供铲车、挖掘机在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作业,足以表明被告山盟公司对该项目部与原告王家农订立的租赁合同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故应当认定其项目部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盟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故原告王家农要求被告山盟公司给付其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所发生的租赁费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王家农主张其在“翰林苑”项目施工现场为王凤仪进行作业所发生费用应由被告山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山盟公司承包。故此,应当认定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该代理行为无效。山盟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王家农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农铲车租赁费127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10200.00元,合计22900.00元。此款项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