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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皖F×××××号轿车,沿濉溪县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西幼儿园北“安然居”小区门前路段处,将行人杨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另查明:经法医鉴定,杨某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王某赔偿杨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2.4万元,双方和解并已履行,杨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1月16日,王某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