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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方冬与邹启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冬,邹启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方冬。委托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启朋。原告方冬与被告邹启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冬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冬的委托代理人罗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冬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月息壹分贰。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邹启朋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启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启朋归还原告方冬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一分二厘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邹启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