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将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将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查哈阳乡富国村一屯被害人王某乙的树带内盗伐杨树19棵,经鉴定,被盗伐的19棵杨树蓄积量为2.298m3。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在曙光村六屯与七屯之间被害人杨某某的树带内盗伐杨树4棵,经鉴定,盗伐的4棵杨树的蓄积量为2.756m3.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在曙光村六屯与七屯之间被害人杨某某的树带内盗伐杨树10棵,经鉴定,盗伐的10棵杨树的蓄积量为8.896m3.4.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在曙光村三屯屯后被害人朱某某的树带内盗伐杨树17棵,经鉴定,盗伐的17棵杨树的蓄积量为4.65m3。5.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丙、暴某某在查哈阳乡民生二屯屯北林带内盗伐杨树6棵,经鉴定,盗伐的6棵杨树的蓄积量为1.319m3。终上,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8.594m3、被告人曲某某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7.615m3、被告人宋某甲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7.615m3、被告人蒋某某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6.296m3,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四轮车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说明、树木变更承包合同书、通话记录单、谅解书;证人宋某乙、孙某某、李某某、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朱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鉴字【2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甲、被告人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最。公诉机关对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倍傲人依法均应初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油锯、四轮车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攻速机关提出判处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淡出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王某甲、曲某某、宋某甲、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罪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曲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有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