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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在新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产生了较大的矛盾,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被告从1998年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5月22日在新源县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源县XX处房屋一套、位于新源县XX处2亩宅基地一处、杨树24棵、核桃树10棵、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蜜蜂一批,库存麦子若干。要求对以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5月22日双方在新源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源县XX处房屋一套、杨树24棵、核桃树10棵、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经我院委托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以上财产价值51447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二次向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相识经过及结婚等事实。2、被告当庭陈述,自愿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3、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新民初字第773号案卷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及财产价值。4、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的事实。5、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证实双方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到新源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是双方对婚姻自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有利于方便生活的原则,位于新源县XX处房屋一套、杨树24棵、核桃树10棵、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被告李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5723元(51447元÷2)。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位于新源县XX处2亩宅基地、蜜蜂一批及家中库存麦子,原告对以上共同财产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财产不予认定处理。原告王某某在本次庭审中辩称位于新源县XX处宅院内的砖木结构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在(2014)新民初字第773号案中陈述认可该砖木结构的房屋及简易棚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我院委托新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财产进行评估时原告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此次庭审中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位于新源县XX处房屋一套、杨树24棵、核桃树10棵、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被告李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25723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