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万林义、曾云风诉李俊瑞、熊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林义,曾云风,李俊瑞,熊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万林义,男,生于1951年10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曾云风,女,生于1954年8月2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万林义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新友,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俊瑞,男,住南阳市宛城区(缺席)。被告:熊占波,男,生于1988年8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万林义、曾云风诉被告李俊瑞、熊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林义、曾云风及委托代理人何新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被告熊占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40分,被告熊占波驾驶豫R755**号轿车在邓州市张楼路口南400米处自东向西上207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万林义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万林义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熊占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林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云风无责。因熊占波驾驶李俊瑞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155762.68元。为此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8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邓州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二原告住院60天,原告万林义支付医疗费44724.5元,原告曾云风支付医疗费15557.75元;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万林义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后期医疗费需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5、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万林义的车辆损失11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明熊占波驾驶李俊瑞所有的事故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其要赔偿数额过高,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二原告。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俊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熊占波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但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法庭依法处理。为此被告熊占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熊占波以有驾驶李俊瑞所有的事故车辆资格,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8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6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均有异议,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应认定为对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结论书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4、5组证据亦予采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7时40分,熊占波驾驶张建志所有的(以车抵债,2003年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的豫R755**轿车在邓州市张楼路口南400米处自东向西上207国道左转弯时,与原告万林义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万林义、曾云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8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占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林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座人曾云风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0天,原告万林义的伤情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万林义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已构成伤残八级,原告万林义的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受法律保护。熊占波驾驶的豫R755**号轿车与原告万林义驾驶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万林义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已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精神抚慰,但要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9000元,对二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万林义已年满60周岁,曾云风已年满55周岁,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熊占波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70%。一、原告万林义的损失为:1、医疗费44724.5元;2、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9416.10元×16年×30%=45197.28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车辆损失费1100元。上述8项共计107121.78元。二、原告曾云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91.75元;2、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4、交通费300元,上述4项共计21691.75元。一、二项共计128813.53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73516.25元,财产损失计1100元。另因原告万林义构成伤残八级,应予精神抚慰,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万林义1100元。二原告的其他损失63697.28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包括万林义精神抚慰金900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共计73516.25元,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之后的余额部分,由被告熊占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461.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林义、曾云风73697.28元;二、被告熊占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林义、曾云风44461.3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450元,由熊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