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周培林与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周培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周培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藤忠之。委托代理人:陈胜文,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公司职员。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林。委托代理人:郭胜华,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周培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于2013年6月17日终止、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于2013年6月17日终止,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22台机床;2、由被告承担法院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和7月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借原告15台自动机床,期限2008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租金每台2**元;另一份约定租借5台机床,期限2008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租金每台2**元,后原告共交付被告22台机床(注:22台机床每台设备编号CZ-141/T-AST7、CZ-142/L-10、CZ-090/L-10﹥CZ-035/L-10、CZ-209/D-10P、CZ-203/D-10P、CZ-204/D-10P、CZ-069/NS-P1653、CZ-019/NS-P1653、CZ-046/NS-P1653、CZ-045/NS-P1653、CZ-121/SJ-15、CZ-123/SJ-15、CZ-125/SJ-15、CZ-072/NS-P1053,CZ-082/NS-P10530,CZ-063/NS-P10530、CZ-061/NS-P10530、CZ-016/NS-P10530﹥CZ-010/NS-P1053A、CZ-113/NS-P1253、CZ-143/SP-12ELX)。2010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方)保证不私自将设备转移到自己工厂以外的地方,否则视为侵占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甲方有权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从工厂以外的地方拿回自己的设备,并解除,以及追究乙方刑事责任,由此甲方所釆取措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设备借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续租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星期签订协议,否则视为不予续租。在《设备借用合同》期满的第二天,乙方必须立即交还设备,此时上门搬运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阻扰或拖延,甚至转移设备,按本协议的第一条承担责任。”现两份合同早已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至今不交还原告的设备。周培林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出租设备给答辩人加工其产品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答辩人荣光公司尚欠答辩人的加工费用249,678.85元,要求全额支付;三、被答辩人荣光公司向答辩人赔偿和补偿停工损失223,321.15;四、合同到期后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荣光公司将设备归还但被答辩人拒绝,被答辩人须支付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2.7万元(暂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9月17日);总费用须计算至设备搬离即保管终止日;五、被答辩人荣光公司承担本案的本案的受理费用。周培林反诉称,2008年6月和7月反诉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设备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出租l5台自动机床用于加工荣光公司的产品,期限从2008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租金每台2**元;另一份合同约定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出租5台自动机床用于加工荣光公司的产品,期限从2008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租金每台2**元;上述合同名为设备借用合同实为租用加工方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后于2010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设备借用合同补充协议》。一、反诉被告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用249679.85元。自2008年6月18日开始,反诉原告租用荣光公司的设备(加工7月4月承租的设备共22台)专门从事荣光公司产品加工承揽工作。从2008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累计(双方认可的承揽加工金额)2151780.O2元,荣光公司已支付金额为l902100.17元,尚欠加工费249679.85元。二、反诉被告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赔偿和补偿停工损失648545.28元。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的第六条规定:“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材料造成乙方停工损失,甲方应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即荣光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停工损失总计1542175.01元,甲应承担赔偿或补偿769865.48元。甲方已减免租金121320.20元,还须支付648545.28元。三、反诉被告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因支付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2.7万元,总费用须计算至设备搬离即保管终止日;甲方均应予以支付。在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荣光公司没有将会将存放在反诉原告处的机器设备搬离,导致反诉原告增加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2.7万元(暂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9月17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部分的理应由反诉被告荣光公司承担和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因甲方单方面违约造成的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2.7万元。总费用须计算至设备搬离即保管终止日。四、反诉被告荣光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反诉律师费。2010年5月12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设备借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所采取的措旅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根据对等原则,应承担反诉原告因该合同纠纷引发的反诉案件产生的律师费。五、反诉被告荣光公司承担本案的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用。本案中的本诉和反诉,系因为反诉被告荣光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加工费用引起的,是案件发生的主要责任方,理应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尚欠的加工费用249678.85元;2、反诉被告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赔偿和补偿停工损失223321.15元;3、反诉被告荣光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2.7万元(暂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9月17日);总费用须计算至设备;4、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荣光公司承担反诉原告反诉律师费;5、反诉被告荣光公司承担本案的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用。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已经对加工承揽合同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周培林现反悔推翻双方的结算,理应驳回。1、从2008年6月起,周培林对每批加工订单,从下单领材料、到交付产品数量、合格率和不良率都进行了确认,并且,每个月财务报表都周培林签名确认结算加工费和扣款数,还开具发票。2、周培林反诉的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在双方每批订单已经结算确认情形下,如果其认为双方多年明确的产品质量检验和产品验收、扣款方式及结算等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荣光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违背真实意思之下接受订单发生合同关系,则应当在一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变更或撤销,而不是在5年后再异议声称定做方乱扣款。3、即使曾经提出异议,如在2012年4月25日书面申请《外注加工课紧急情况报告》,但2012年4月26日周培林明确书面承诺按照原有条件继续执行,包括承诺质量如出现问题给予荣光公司赔偿(注:周等人书面申请可以看出没有对订单数量有异议),说明扣款行为得到周培林的最终确认。第二、周培林所谓存在订单不足的、赔偿停工损失根本无事实依据。1、《外注加工课紧急情况报告》可以看出周培林根本不是订单不足问题,而是他无法完成导致。2、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对周下的订单和交货数单比较,可以说明是他无法完成订单,不存在订单不足问题。3、从周培林库存仍有荣光公司约l26855.86元原材料都没有加工成产品,也可以说明周培林没有无法完成订单能力。4、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每月必须给其多少订单,从记录看每月都有下订单给他,五年内能够完成交付产品的加工金额就已经是2151780.02元,对每月才两万开支(有时不到)的周来说,不存在所谓损失问题。5、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不能及时提供材料造成周培林损失,荣光公司应给一定补偿。并且,周培林还有价值l26855.86元的材料至今无法完成。6、双方合同约定周培林接外单是应经过申请取得荣光公司的同意,在连荣光公司的订单都不能完成前提下,还论外单!而且周培林也没有申请接加工外单(《外注加工课紧急情况报告》也没有对该项提出异议索赔)。第三、周培林的产品的品质不良扣款是双方的约定俗成的行为,也得到周培林每月的确认,不存在乱扣款问题:1、加工流程是“母材研磨一材料滚丝一材料研磨一自动机一一次研磨一二次研磨一滚磨一清洗一检查一出荷”,周培林是在“自动机”此道工序。扣款是按自动机的加工特性出现问题来扣款,其它道工序加工特性出现问题不会认定为自动机一环有问题,因此不存在其它工序出现质量问题强加在周培林身上(否则周培林早有异议)。2、双方的质检方式和扣款方式是经周培林多年同意,即使在《外注加工课紧急情况报告》也没有对该项提出异议索赔。3、《合同法》第二百进行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培林加工质量造成荣光公司损失,法律上也明确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周培林的产品加工质量问题,造成一些海外客户投诉,致使荣光公司被客户扣款39591.78港元(此数据仅为2011年ET0客户一年的选别费扣款),该损失应由周承担部分责任。荣光公司还有l26855.86元的材料周没有返还,以及44187.77元的废料款,加上合同期满不返还机器应支付占用租金费至今5个多月暂计2万(5×4000),荣光公司也可以要求周培林赔偿以上损失。综上所述,荣光公司与周培林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能因为其经营不善、经济状况不好就否定双方合同条款内容,故其反诉毫无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系由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培林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2008年7月21日签订了二份《设备借用合同》,原告先后将15台、5台自动车床租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月每台设备租金人民币200元;乙方保证在设备租借期间只做荣光公司发注的产品,不能做荣光公司以外的产品,也不能把设备转移到自己工厂以外的地方等。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期届满日期分别为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3日。双方又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设备借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借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星期签订协议,否则视为不予续租;在合同期满第二天,被告必须立即交还设备,搬运费用由原告承担。2011年3月,原告另将2台自动车床租赁给被告使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有关设备租借给被告使用,并向被告下订单,被告则按原告要求加工相关产品,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会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中扣除一些款项,主要包括品质不良扣款、例外费用、选别费用、运费、快递费。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22台自动车床(设备编号、型号为:CZ-141/T-AST7、CZ-142/L-10、CZ-090/L-10、CZ-035/L-10、CZ-209/D-10P、CZ-203/D-10P、CZ-204/D-10P、CZ-069/NS-P1653、CZ-019/NS-P1653、CZ-046/NS-P1653、CZ-045/NS-P1653、CZ-121/SJ-15、CZ-123/SJ-15、CZ-125/SJ-15、CZ-072/NS-P1053、CZ-082/NS-P10530、CZ-063/NS-P10530、CZ-061/NS-P10530、CZ-016/NS-P10530、CZ-010/NS-P1053A、CZ-113/NS-P1253、CZ-143/SP-12ELX)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庭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自2008年6月起,被告周培林对每月的加工订单,包括良品入库数量、加工费单价、总价、品质不良扣款、运费选别费等进行了确认。被告称对品质不良扣款的数额、程序及依据、运费选别费、快递、例外自带费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产品的加工流程为“母材研磨-材料滚丝-材料研磨-自动机-一次研磨-二次研磨-滚磨-清洗-检查-出荷”,被告是在“自动机”这道工序,外注送货IQC抽检毛坯不良的仅计算为材料消耗,没有扣款,不良品扣款分两种情况:一是经相关人员判定流通到下一道工序做成成品后的不良品,扣款方法为不良批数/当月送货总批数×不良系数×总不良数×成品单价×80%,即按抽检情况分摊至半成品加工的各个环节和工序上;二是客户投诉的按不良内容和索赔金额及出货批号来分责任;选别费是因品质或交货迟延产生的额外运送到客户的费用。根据双方确认的《加工费部品计算表》,2008年6月-2013年6月,原告减免被告自动车床的租金共计122520元。再查,2012年4月25日,被告与其他六组外注加工组人员向原告递交《外注加工课紧急情况报告》,认为公司给予的加工费单价过低,品质不良扣款过重,要求合理提高加工费单价、调整品质不良扣款方式、取消一切不合理的乱扣款、以后通过公司来料检查后经过后工序生产后的不良各加工课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草拟的《合作意向书》上“本人同意签名”处签名,内容为:“受当前经济环境影响,公司经营困难,为了确保双方利益,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4月26日决定,保持现有条件不变继续合作,对方应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订单,若因产品发生不良,外注加工组未在所要求的时间内及时处理而造成出荷滞后,并造成客户停线,客户提出的赔偿,全部费用将由外注加工组承担;若不能接受,请写明理由,公司将视为放弃合作,无条件收回机台。ETO上海选别费12219元分为3个月均摊支付给荣光公司。3月结算开始支付。”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内容上看,系由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并提供材料由被告为其进行加工,故该合同实际为承揽加工合同。现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使用的机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的问题,在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长达五年期间,原被告均以《加工费部品计算表》的方式确认了不良品扣款金额和选别费费用。虽然被告与其他六组外注加工组人员在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递交了《外注加工课紧急情况报告》、对扣款方式等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草拟的《合作意向书》上签名,同意保持现有条件不变继续合作,因产品发生不良产生的费用由外注加工组承担。这表明双方对质检方式、扣款方式等问题又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扣除的品质不良扣款、运费选别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和补偿停工损失的问题,因原告的订单不足,导致被告开工率不足,原告亦向被告减免了部分机器租金,但上述租金的减免仅考虑到被告在租金费用上的损失,并未补偿被告因开工不足的其他损失,且设备借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能做原告以外的产品,被告在开工不足的情况下确会因上述条款的限制而产生停工损失。但同时考虑到被告系自主经营,其也应当自行承担上述停工所造成的部分损失。综上,故在扣除被告其自身经营需承担的损失外,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在其减免的租金122520元的基础上另计付一倍补偿给被告。关于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由被告使用的设备在合同终止后返还原告,虽然系双方就加工合同存有纠纷所致,但被告诉请由此而进行保管及看护所产生的费用,理由不当,不应支持。另,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林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于2013年6月17日终止、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于2013年7月3日终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返还22台自动机床(设备编号、型号为:CZ-141/T-AST7、CZ-142/L-10、CZ-090/L-10、CZ-035/L-10、CZ-209/D-10P、CZ-203/D-10P、CZ-204/D-10P、CZ-069/NS-P1653、CZ-019/NS-P1653、CZ-046/NS-P1653、CZ-045/NS-P1653、CZ-121/SJ-15、CZ-123/SJ-15、CZ-125/SJ-15、CZ-072/NS-P1053、CZ-082/NS-P10530、CZ-063/NS-P10530、CZ-061/NS-P10530、CZ-016/NS-P10530、CZ-010/NS-P1053A、CZ-113/NS-P1253、CZ-143/SP-12ELX)。三、原告(反诉被告)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林补偿停工损失12252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林承担;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承担3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培林承担132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每月签名认可加工结算表、领取发票拿加工费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予以解释是否有效,没有遵循民事行为具有时效性法律规定,也没有按照民商事活动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相平等的原则,作出了部分错误的判决,理由:一、被上诉人每月在写有加工产品型号和数量、单价、合格产品数量、不良产品数量、扣款项目和扣款数额的加工计算表(即外购半成品费用计算表,该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予以提交,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签名认可,并开出发票收取加工费,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发单和结算数额,包括对该月的加工订单是否减少造成的加工费减少此经营损失予以认可,对此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判决应当解释和说明其效力性。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26日明确地书面承诺按照原有条件继续执行,包括承诺质量如出现问题给予荣光公司赔偿,这原有的条件,本身就包含了上诉人2012年4月之前的上诉人有时订单数较少的情形。三、从2012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写的《外注加工课紧急情况报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根本不是订单不足问题,而是他无法完成导致。从2011年1月-2012年12月所下的订单量和交货数量比较,也可以说明他无法完成订单,不存在订单不足问题。四、5年来上诉人也从未异议发单数量少,双方合同也并无明确约定每月或者每季、每年度必须达个多少的具体订单数额,因此,应从整体订单数量和履行情况判定来判定是否少发订单给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工损失。5年期间上诉人每月都有下订单给被上诉人,5年来被上诉人能够完成交付产品的加工款金额就达到2151780.02元(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机器和原材料成本),这不包括因品质不良无法达到要求而减少的订单数量,以及还有价值126855.86元的原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做成产品,进行库存没有返还上诉人,以及至截止2012年未有价值44187.77元的废品,说明上诉人没有少发订单给被上诉人,因此,所谓被上诉人的停工损失根本毫无事实依据。五、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其工厂完全可以接其他业务订单,上诉人出租机器给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其工厂不能开展其他业务,生产经营必须全面捆绑上诉人的机器,必须一名或若干工人捆绑一台机器,且上诉人也没有限制被上诉人必须每月无条件接纳和完成荣上诉人多少数量的订单,没完成就扣款,并且造成的经营损失(包括客户扣款)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对被上诉人的扣款,仅是对被上诉人所同意承揽接纳的上诉人订单(非强制性)完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材料损失和工本费扣款。所以,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工厂的生产经营捆绑住上诉人的出租机器设备,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是错误的,违背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例如,某月上诉人下10万生产订单,被上诉人只接纳6万,则上诉人只对完成的该6万进行产品质量审核、结算和不良品扣款)。并且,上诉人承担122520元的停工损失赔偿准确依据是没有的,一审判决是仅凭臆想来确定一个数字。被上诉人交不了货、产品不合格本身就是违约,上诉人当然可以视情况而减少订单。对于减少的订单,上诉人已经减免了被上诉人122520元的租金,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发单不合理、结算不合理,就应当不接订单(不接订单上诉人就不会对不合格品扣款),缩减少生产经营,避免损失扩大,甚至终止租赁协议返还机器,为何还要接纳订单呢!所以,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六、上诉人将每台价值十余万元机床以每月200元钱价格租赁给被上诉人,本身就没有按照市场价格、给予上诉人关照的租赁(就是价值几万元汽车的租赁,每天也是租金300元),并还派人指点其生产,维修机器,该本身就已经给予被上诉人经营上的退让和减免。22台机床5年的租金应共为264000元,上诉人已经减免租金122520元,如果判令上诉人再承担多一个122520元,就等于说上诉人白白给被上诉人使用机器,还帮他花费人力物力维修机器,指点其如何加工生产,也就是说要上诉人只管包被上诉人经营不赔,责任无需承担,这完全违背合同权利义务平等,该判项完全不公。七、上诉人提起的是返还设备的租赁合同诉讼,被上诉人反诉的诉讼标的实际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反诉方式受理,其本身就欠妥,被上诉人拖延不还机器已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产(涉及到500多员工的现实生存利益),而且被上诉人还有应退回的上诉人价值十多万元的材料,未退回和几万元的废品款为赔偿、以及待解决的加工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已无法再就加工承揽合同进行反诉。综上,一审判决没有遵循民商事行为自愿平等和交易习惯原则,对双方发生多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判定是否成立,导致判决错误,故请二审法院判令:l、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第三项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法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周培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四条内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争议加工费用10965.43元;被上诉人因所谓质量问题未支付部分金额237113.20元;被上诉人因虚增并截扣的运输费、选别费等费用72991.99元。一审判决对加工费用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并改判。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零部件,双方确认无争议的加工费用10965.43元,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支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因其自我原因认定所谓质量原因强行截扣上诉人的加工费用237113.20元,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述质量扣款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质量扣款的依据和发票,一审法院以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为依据,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私自截扣上诉人的加工费用72991.99元,被上诉人没有就上述扣款向人民法院提交扣款的依据和发票,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除支付原审判决判令的费用外还支付损失分摊56409.38元。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的第六条规定:“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材料造成乙方停工损失,甲方应给予乙方一定的补偿,……”。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方即荣光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停工损失总计1516740元,甲应承担赔偿或补偿769865.48元。甲方已减免租金121320元,还须付648545.48元。一审上诉人反诉因无力支付反诉费用而申请被上诉人赔赏损失分摊178929.38元,一审法院已判赔偿或补偿122520元,但少判56409.38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需增加赔偿或补偿损失分摊56409.38元。三、被上诉人荣光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因支付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12.6万元,总费用须计算至设备搬离即保管终止日。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荣光公司将机器设备搬离,但被上诉人荣光公司拒绝将存放在上诉人处的机器设备搬离,导致上诉人增加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12.6万元(暂从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部分理应由被上诉人荣光公司承担和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因被上诉人单方面违约造成的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12.6万元。总费用须计算至设备搬离即保管终止日.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争议的加工费用10965.43元;(2)被上诉人单方面提出因所谓质量问题未支付部分的加工费用237113.20元;(3)被上诉人因虚增并截扣的运输费、选别费等72991.99元;2、对原审判决书第三项进行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需增加支付损失分摊56409.38元;3、撤销原审判决书第四条内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机台留守费用12.6万元(暂计算到2014年8月17日)。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周培林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与各自上诉意见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1、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合同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后,双方均有意续约,并且在2013年8月双方还在协商续约事宜。另外,荣光公司承认仍欠周培林无争议的加工费10965.43元。2、根据双方提交的加工费部品计算表或外购半成品费用计算表,周培林每月加工费数额以及每月应扣除的包括不良产品、运费和选别费等在内的款项等均有记录。从2008年6月周培林开始租赁机器设备加工产品至合同履行期结束的2013年6月,周培林在荣光公司提供的记载了包括扣除不良产品、运费和选别费等在内的上述计算表中,签名确认的共有2008年9、10、12月;2009年1至4月和8至10月;2010年1、2月和6至12月;2011年1至10月;2012年3月和5至10月。在周培林未签名确认的上述计算表中,涉及的不良产品、运费和选别费等在内的款项合计共63579.51元。3、在周培林与荣光公司无法签订新的加工合同后,荣光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周培林归还22台机器设备。再查,周培林在二审中提交了19组设备统计清单和19组外购半成品费用计算表各一张,证明合同到期后搬离机器设备是荣光公司的责任。荣光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荣光公司是否尚欠周培林加工费和欠产品被扣款及运输、选别费;二、荣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和补偿周培林停工损失以及停工损失数额的确定;三、荣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具体判析如下:关于荣光公司是否尚欠周培林加工费和欠产品被扣款及运输、选别费的问题。对周培林主张的荣光公司仍欠其无争议的加工费10965.43元,因荣光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荣光公司应将该部分加工费10965.43元支付给周培林。对于周培林认为荣光公司仍欠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扣的加工费237113.20元以及截扣运输、选别费72991.99元问题,荣光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提供给周培林的加工费部品计算表或外购半成品费用计算表中,虽记载了周培林每月加工时不良产品的应扣款数额及应扣除的运费、选别费等费用,但因计算表中只有部分计算表为周培林签名所确认、部分计算表周培林并未签名确认。对于周培林已经签名确认的计算表中记载的不良产品款及运费、选别费,本院予以认定且应当扣除。周培林请求该部分款项要予以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周培林未签名确认的计算表中记载的不良产品款及运费、选别费,即便是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后产生的,只是荣光公司单方的意见表示并未征得周培林的同意,故而不能认定为应由周培林承担的费用。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后产生的所有不良产品款及运费、选别费均由周培林承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统计,周培林未签名确认的计算表中扣除的不良产品款及运费、选别费合计63579.51元,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荣光公司支付给周培林。如荣光公司认为该63579.51元实属应扣款项,可在本案诉讼终结后持相关证据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荣光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和补偿周培林停工损失以及停工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因荣光公司订单不足,导致周培林租用的机器设备开工率不足的情况,从而造成周培林的停工损失。而根据设备借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周培林在租赁设备期间只能加工荣光公司发注的产品,除荣光公司以外的产品不得加工,也不能把设备转移到自己工厂以外的地方。此约定必然使周培林在荣光公司无法提供适量的加工订单时,也不能寻求其他途径弥补停产损失。又根据设备借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荣光公司不能及时提供材料造成周培林停工损失,荣光公司应给周培林一定的补偿。虽然,在荣光公司订单不足造成停工时,荣光公司已向周培林减免了未开工的部分机器租金,但该免收的部分租金是否足以补偿周培林因开工不足造成的损失的,荣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周培林是按照足额开工准备的场地、人员等,因此荣光公司仍应对停工期间造成周培林除设备租金之外的其他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又因周培林系自主经营,其亦应当承担停工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在荣光公司减免的租金122520元的基础上另计一倍即122520元补偿周培林,该做法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荣光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周培林停工损失12252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周培林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荣光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仍少56409.38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荣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的问题。周培林认为,在合同到期后,其已通知荣光公司将机器设备搬离,但荣光公司拒绝将存放在其处的机器设备搬离,导致上诉人周培林增加设备保管及看护费用12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荣光公司与周培林签订的借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至2013年6月17日到期,又依据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设备借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第二天,周培林必须立即交还设备,荣光公司承担搬运费用,周培林不得阻拦或拖延。据此,可以认定机器借用合同期满后,将机器设备搬离是由荣光公司自行完成。原审认定搬走机器设备是周培林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有意续约,并在合同到期后至2013年8日前,双方均一直在协商续约事宜。如果此前即按照约定由荣光公司搬走机器,则续约成功后由必定要将机器搬回,由此徒增交易成本。由此,协商期间涉案机器设备暂不搬离应当是双方均可以理解也必定已经接受的结果,涉案机器设备在2013年8月前未搬走不能视荣光公司为违约。造成机器设备未能在2013年8月前搬走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由此产生的必要看管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又因本案中,周培林并未提交证明其在2013年6月17日后至2013年8月前,因保管机器设备而支付了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期间因保管机器设备而产生的费用,本案不作处理。待本案诉讼终结后,周培林有相关证据的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2013年8月后产生的看管费用是否应由荣光公司承担的问题,应当根据荣光公司是否主张了及时搬迁设备而定。从荣光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周培林归还机器的行为来看,只有在周培林与荣光公司商谈续约加工产品之事未果后,在双方无法达成新的借用合同后,荣光公司作为设备所有权人应当实际已向周培林提出搬离机器设备的要求而周培林不同意的情况下,荣光公司才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即便如周培林所言,在其发函给荣光公司要求其搬离涉案机器,而荣光公司拒绝搬走,周培林亦可主动将涉案机器拆除运回给荣光公司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费用,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因为根据合同约定,搬运机器设备的费用由荣光公司承担,即周培林搬运机器设备给荣光公司并不造成其任何额外费用负担,同时也不至于发生的看管费用,但周培林并未将机器设备运回给荣光公司。既使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荣光公司明确提出返还机器的诉讼请求后,周培林也未向荣光公司返还机器。综上,周培林认为荣光公司拒绝搬走机器设备以及荣光公司应承担全部机器看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光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周培林上诉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判项及受理费的处理;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三、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培林支付仍欠的加工费10965.43元和不应扣减的不良产品款及运费、选别费63579.51元。四、驳回上诉人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和上诉人周培林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15985.20元,由上诉人荣光精密部件(惠州)有限公司负担9150.40元,上诉人周培林负担68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