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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保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到石狮市蚶江镇洪窟二区102号洪某某家中,撬门入户,盗走洪的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估价)。案发后,赃款赃物手机均未追回。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祝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蚶江菜市场旁一出租屋内被抓获。被告人祝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祝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蚶江菜市场旁一出租屋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陈述,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且在监视居住期间擅自脱离监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并责令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诺基亚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