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晓英与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金晓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英。上诉人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书》中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连云港市西小山公寓等项目,因此,由此产生的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的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系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受其委托领取的执行款,属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上诉人)住所地的原审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管辖权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确定,上诉人以项目所在地在连云港市连云区为由提出本案应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