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利苹与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苹,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苹,居民。委托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美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利苹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21时许,徐开全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明达线交叉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苏J×××××小型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开全无责任,苏J×××××小型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742050元,残值作价金额28888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力达公司,该公司股东刘升平的妻子史楠于2014年1月20日22时10分向滨海县公安局报警称:“我在这里与对方发生纠纷,现在对方要抢我车子”。2014年1月23日,史楠因周靖超带人到其家中殴打她及其丈夫刘升平向滨海县公安局报警,滨海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就该事件与史楠作询问笔录时,史楠陈述了前两天晚上,周靖超抢走刘升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的过程。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工具,本身不具有危害性,其危险来源于对机动车的使用,能控制机动车危险的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使用人,基于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滨海县公安局的接处警记录及滨海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史楠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苏J×××××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已被案外人周靖超因债务纠纷抢夺走,实际车主力达公司已不能实际使用支配该车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利苹对江苏力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周利苹承担。上诉人周利苹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滨海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及该局刑事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就认定涉案车辆被案外人抢夺,系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实际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实际支配该车辆,该车辆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正因为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才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涉案车辆认定为被抢夺车辆,并据以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6500元。被上诉人力达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刘升平,因刘升平与第三人周靖超有经济纠纷,周靖超将该车抢夺走并实际控制使用,被上诉人和刘升平对该车失去了支配权和控制权,第三人驾驶车辆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侵权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利苹于2014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E×××××小型越野客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512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周利苹车辆损失451200元。上诉人周利苹在二审中陈述,该标的款已经履行,另涉案苏E×××××小型越野客车已由保险公司拍卖,上诉人总共获得7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利苹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有权要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已经查明,涉案苏J×××××小型轿车在事故时由案外人周靖超实际控制,该事实有滨海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该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局新城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认可与上诉人车辆发生碰撞的涉案车辆不是实际车主驾驶。被上诉人力达公司虽系苏J×××××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周利苹要求被上诉人力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该车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为由,否认涉案车辆被他人控制支配,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现有证据相悖;被上诉人在涉案车辆被抢后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为刑事案件,并不会改变该车被第三人支配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是因为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才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利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周利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