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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尤建新与上海携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新,上海携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尤建新,女,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携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旻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忆,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邵任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建新诉被告上海携商商业经营��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建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建新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角里祥和坊商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45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免租期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的租金为人民币105,010元,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一年分4期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前5个工作日。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26,252.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6,252.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携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为被告的笔误导致了本案诉讼。开发商开发的商铺中南广场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北广场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原告的商铺认为是北广场的商铺,用了北广场商铺的租赁合同范本导致了租赁期限错误,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应自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免租期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故被告实际尚未到支付原告租赁费的期限。原告在2014年3月购房,不可能租赁期限起始日定在2014年1月1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源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预定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角里祥和���》453号1层房屋,建筑面积69.33平方米,定于2014年9月1日交付。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确认书》,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房屋定于2014年9月1日交付,租赁日期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免租装修期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与骏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用途为店铺,建筑面积69.33平方米,总价3,500,333.04元。骏源公司定于2014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角里祥和坊商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进行招商并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因前期被告根据经营者的需要对该商铺进行必要的改造、装饰装修、增设附属设施,电力增容、拆除该商铺隔断等,其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兼之��关客户入住需要给予相当时间之免租装修期,故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相关租赁收益,并且在委托期内,不向原告收取任何相关经营管理费用。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二年租金105,010元,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一年分4期支付,支付日期为每个季度前5个工作日,如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付款日期随之顺延。被告无故未按约支付原告约定收益的,逾期每天按照原告可得收益的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支付完毕或原告解除合同为止。在该份租赁合同的免租期条款处有一处标点符号修改痕迹,原、被告在该条款上签名盖章。2014年9月2日,原告在《角里祥和坊房屋交接签认表》上签名确认房屋交接。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黄美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祥凝浜路455号房屋租赁给黄美彪使用,建筑��积140.54平方米,经营类型为商业(眼镜)。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装修期为61日,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收费起始日为2014年11月1日。又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告知函,表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笔误,将租赁日期由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误写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日期由2015年9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误写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通知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致被告处进行合同更正。2014年12月20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表示合同条款正确有效,不存在勘误,希望被告严格执行。2015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租金26,252.50元,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协商无果后致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书、定金合同、预售合同、租赁确认书、律师函、告知函、回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和免租期限是原、被告协商的结果,被告在免租期约定处还加盖了公章,该处标点符号修改对条款约定无影响,故该处的签名盖章系对免租期的确认。若被告对标点符号修改都需要双方确认,更不可能对重要的租赁期间和免租期存在笔误。被告表示:开发商开发的商铺分为南北广场,南广场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北广场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租赁确认书和预售合同中均约定开发商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租赁期限和免租期均从2014年9月2日起算,免租期为一年。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用了北广场的租赁合同范本导致了租赁期限错误,原告于2014年3月签订合同,不可能将租赁期限起始日期定在2014年1月1日,有违常理。为此被告提供了三个案外人的预售合同和租赁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可比性。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从骏源公司处购买系争房屋后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办理收房手续,从常理看,租赁起始日期应当晚于房屋交付日期。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租赁合同看,骏源公司开发的房屋分2013年12月31日交房和2014年9月1日交房两种情形,免租期为1年。原告认为因不同意一年的免租期,经协商将免租期的结束时间定在2014年12月31日,若原、被告确实对免租期进行了协商约定,则租赁期和免租期应当约定自2014年9月2日起。现原告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和免租期均从2014年1月1日起,早于原告签约购���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免租期上双方签名盖章是对免租期的确认,但是结合签约惯例和合同其他修改处签名盖章的情况看,此处签名盖章应当是对修改进行的确认,若无修改,则不需要在此处进行签名盖章。原告签订的《租赁确认书》明确约定租赁期自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免租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该约定与交房日期和双方签署的其他文件都协调一致。结合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书面通知原告进行更正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和免租期间系笔误,原告的租赁期限应当自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免租期应当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鉴于被告对合同笔误存在过错,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尤建新要求被告上海携商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租金26,252.5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6,252.5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56.30元,减半收取计228.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晖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