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同勋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同勋,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同勋,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前卫,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荣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杰,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刘同勋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同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前卫、被上诉人中建二建的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同勋原系中建二建下属企业锅炉设备安装分公司的职工,后刘同勋被安排至中建二建下属企业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分公司)工作。2004年6月17日,刘同勋与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根据协议人申请,同意其在协议期间不到分公司上班,并保留其分公司职工身份,同时,不享受分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2、……。3、协议期内,协议人必须足额缴纳其本人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扶贫基金、养老保险金等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公积金封户。具体数额按本人情况另行计算。各种费用缴纳原则上一年一清,费用缴纳与协议其他有效条款同步执行。如拒不缴纳,按旷工处理,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协议人自己承担。4、分公司因生产需要提前召回或本人协议要求续延期限,均应提前告知或协商解决。到期不打招呼、不回单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分公司有权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6、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刘同勋即不再为机械分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04年6月18日向中建二建下属企业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刘同勋未回公司上班,并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8月9日、2007年10月19日向中建二建缴纳了其本人及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此后,刘同勋既未回单位上班,也未继续向中建二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5日,中建二建向刘同勋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一日,中建二建向刘同勋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2年至2007年按照每月3283元的标准计算了26个月,2008年至2012年按照1140元的标准计算了5个月,应发金额为91058元),但扣除了2008年至2012年间刘同勋及中建二建分别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7392元,刘同勋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3666元。刘同勋认为其不应当承担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刘同勋陈述,2004年6月1日前,其工资为800元/月,并陈述其婚生女为独生女,于1992年4月3日出生,其主张的独生子女费数额为240元,中建二建未支付其2010年、2012年暖气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同勋与中建二建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刘同勋申请、中建二建同意其在协议期内不到分公司上班,不享受分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协议期内、刘同勋自行足额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其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等内容,此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刘同勋自2004年至2007年间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应认定为有效。此协议书虽未写明“停薪留职”字样,但其内容符合前述规章规定的条件,刘同勋在此协议期内既不向中建二建提供劳动,也不受中建二建规章制度管理,中建二建也不向其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刘同勋要求中建二建支付协议期内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31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应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刘同勋未提交其在协议期满后要求中建二建安���工作的相关证据,中建二建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对刘同勋未回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刘同勋仍按照协议内容在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间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履行其他义务,亦未接受中建二建规章制度管理,中建二建在2005年4月至2012年间也未履行任何用人单位的义务,刘同勋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主张的属于待岗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同勋要求中建二建向其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返还其垫付的社保金34992.8元、报销2010年度及2012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鉴于中建二建同意向刘同勋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刘同勋要求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刘同勋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二、驳回刘同勋要求支付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683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同勋要求支付2010年和2012年度暖气费1461.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同勋要求支付垫付的社保金34992.8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同勋上诉称,我于1982年在单位参加工作,从事水暖工岗位。2004年6月被分配到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后,其以没有工作岗位、无法安排工作为由,要求我待岗。我从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这期间单位没有给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独生子女费,没有报销2010年和2012年的暖气费,并让我承担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我与单位达成买断工龄协议,单位将应当由其承担的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保费用从向我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侵犯��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二建向我支付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68320元、独生子女费460元;报销2010、2012年度暖气费1461.9元、返还垫付社保金34992.8元。被上诉人中建二建对上诉人刘同勋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同勋与我单位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协议明确约定刘同勋仅保留职工身份不上岗,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自行承担社保的个人缴纳及企业承担的部分。协议签订后至2007年,双方一直按此协议予以履行并从未提出异议。2008年开始,原告再未到单位交付社保费。我单位与刘同勋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同勋在停薪留职期间也一直未提供劳动,如由我单位再承担其福利待遇及缴纳社保费用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认定事实有2004年6月17日协议书、安置申请表、2013年2月5日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社保费收据及2008年至2012年社保费欠费明细表、独生子女证、暖气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刘同勋与中建二建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均按协议内容遵照履行并至协议到期后亦未改变履行内容,该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依据该协议仅保留劳动关系期间,刘同勋的社会保险账户一直依法按时缴纳,即由刘同勋与中建二建分别按比例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刘同勋的合法权益,故中建二建作为用人单位属已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关于中建二建所缴纳刘同勋社保费用的来源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刘同勋自行足额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因该约定只是针对缴纳社保费用资金来源的约定,并由双方实际履行多年,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刘同勋与中建二建至发生纠纷时仍按刘同勋不到分公司上班,不享受分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等与《协议书》约定相一致的内容处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刘同勋称其一直待岗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其多年履行《协议书》内容的事实相悖。综上,刘同勋与中建二建在双方只保留劳动关系的名义下,刘同勋不向中建二建提供劳动不受中建二建的人员管理,中建二建亦不向刘同勋支付劳动报酬及履行用人单位相关义务,刘同勋要求中建二建承担2004年6月至2012年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2010年、2012年采暖费,并返还社会保险金有违公平原则,其上诉��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同勋上诉主张的独生子女费460元,其在本案庭审中当庭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同勋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刘同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