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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顾信泉与朱建德、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信泉,朱建德,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34号原告顾信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全夫,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德。被告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舜江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梁华,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与德盛路口。负责人宋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奇彪,该公司员工。原告顾信泉与被告朱建德、浙江省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信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全夫、被告朱建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信泉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朱建德驾驶被告上虞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百官百红线行驶至四甲叉路口时,刮撞推自行车的原告顾信泉,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朱建德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去上虞人民医院经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在家休养,尚需第三次手术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在住院期间,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朱建德驾驶的浙d×××××出租车发生故事,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虞汽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也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朱建德再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上虞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建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法庭核实,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承担理赔责任。另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70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上虞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三者险的赔付中应加扣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医保外费用,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续医费、理发费等费用没有赔偿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朱建德驾驶被告上虞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百官百红线行驶至四甲叉路口时,刮撞推自行车的原告顾信泉,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朱建德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去上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侧枕叶挫裂伤伴血肿,经二次住院手术治疗,现在家休养。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定神障碍,被评定为伤残9级,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和治疗经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378.12(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851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1694.62元。同时查明,被告朱建德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系出租客运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上虞汽运公司名下,由被告朱建德挂靠被告上虞汽运公司从事客运服务,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朱建德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医疗费27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德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朱建德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损失,因被告朱建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朱建德自行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上虞汽运公司处从事出租客运服务,故被告上虞汽运公司对朱建德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被告朱建德提出的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的辩称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以人民币6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提出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上虞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信泉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94.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65826.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损失47214.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1304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尚应赔付103041元;二、被告朱建德应赔偿原告顾信泉14653.62元(含鉴定费28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706元;三、上述判决第一、二两项相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顾信泉94988.62元,直接赔付被告朱建德8052.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顾信泉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朱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