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向前与张显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向前,张显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向前,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皮运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显华,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向前与被上诉人张显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永法民初字第047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向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双桥区独家沟煤矿(以下简称独家沟煤矿)以个人独资企业身份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显示投资业主为张显华。2009年9月1日,为增资改造独家沟煤矿,彭向前与张显华以及刘俊能、彭代彬签订《双桥区独家沟煤矿合伙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伙经营协议》),主要约定:1、彭向前向独家沟煤矿投资600000元并占该矿51%的股份,原有股东合计占该矿49%的股份,该矿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有的厂房、矿产资源、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均作为合伙后企业的共有资产;2、合伙经营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变,但必须委托彭向前所派人员全权负责该矿生产经营管理、人事安排等,张显华只安排一人驻厂记账,但不得干涉其他事务;3、若该矿在2011年9月1日前因国家政策因素导致停产关闭的,由张显华赔偿彭向前的600000元投资款项;4、本协议签订后,彭向前支付现金,张显华交付全权委托书,并办理好与煤矿生产相关的全部证件后生效。上述《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彭向前向独家沟煤矿注资600000元,张显华向彭向前出具了全权负责的书面委托书,随后彭向前办理了该协议约定的证件手续。2009年12月29日,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对辖区内小煤矿进行整顿关闭的文件要求,出台了《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双桥区独家沟煤矿等三家企业的决定》(双桥府发(2009)59号文件),要求将独家沟煤矿于2010年1月31日前永久密闭,并通知下属部门吊(注)销关闭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独家沟煤矿被关停后,张显华以偿还债务为由,在未告知彭向前的情况下,将煤矿厂房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胜超。2012年3月17日,在刘俊能、彭代宏的见证下,彭向前与张显华签署《结账清单》一份,载明:“独家沟煤矿现行股东于2012年3月17日算账,彭向前与独家沟煤矿账目全部结清,独家沟煤矿再补助彭向前30000元。从此,彭向前所有事项与独家沟煤矿全部交接完成,双方无债权、债务和事项。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查明,因国家建设征地需要,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人民政府与案外人刘胜超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以及《回购征地拆迁房屋残值协议书》,刘胜超因购得原独家沟煤矿厂房获得了政府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生产用房上浮费、一次性奖励金各项共计270125.4元。一审庭审中,彭向前陈述独家沟煤矿被关停后,加上《结账清单》约定的30000元,其共领取了630000元补偿款项;《结账清单》并非退伙协议,而是为彭向前应得的补偿款项(含彭向前曾经支出的房屋修缮费)进行结算。张显华陈述:1、彭代彬只是代其胞弟彭代宏在《合伙经营协议》签字,刘俊能、彭代宏才是煤矿原有股东;2、彭向前在煤矿关停后累计领取了约750000元补偿款,彭向前的投资损失已经弥补;3、《结账清单》有煤矿原股东刘俊能、彭代宏见证签名,彭向前与张显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彭向前无权再要求赔偿;4、张显华并未预料到煤矿厂房会因征地拆迁产生升值。彭向前一审诉称,2009年9月1日,其与独家沟煤矿原股东刘俊能、彭代彬以及张显华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彭向前出资600000元作为该矿股金,占该矿51%的股份,原有三位股东占49%的股份,该矿在合同签订之前的厂房、矿产资源、机械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为合伙后的企业共有资产等。合同签订后,彭向前依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6月,独家沟煤矿因产量低下被政府关闭,但地上固定资产、煤矸石等并未处理,煤矿场地仍继续对外出租。2013年下半年,彭向前发现张显华私自将煤矿厂房以50000元低价出售给案外人刘胜超,不久刘胜超获得了政府拆迁补偿款270125.4元。彭向前认为,张显华在未征得彭向前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买卖,侵害了彭向前等人的财产共有权,故起诉要求张显华赔偿损失137764元(270125.4元×51%)。张显华一审答辩称,独家沟煤矿系其个人独资企业,彭向前与张显华所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合作协议而非合伙协议,双方并非合伙关系;该煤矿被政府关停后,彭向前陆续领取各项补偿款共计750000元,彭向前与张显华于2012年3月17日签署《结账清单》一份,明确约定彭向前与独家沟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故彭向前无权再要求补偿;彭向前已经收回投资,其要求赔偿并无任何依据,因此,应驳回彭向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独家沟煤矿虽然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是该矿实有数名股东合伙进行经营管理,故就本案煤矿股东内部纠纷而言应按个人合伙关系处理。《合伙经营协议》签订不久,独家沟煤矿被政府关停,根据彭向前自述以及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彭向前已经基本收回了其投资款项,并自愿与张显华签订了《结账清单》,双方约定彭向前与独家沟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事项就此全部了结。该《结账清单》系彭向前与张显华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结账清单》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虽然彭向前事后发现张显华曾经存在私自出售煤矿厂房的行为,但该厂房并非隐藏的资产,彭向前曾经自主经营该矿应当清楚该厂房的市场价值,故其在签订《结账清单》时自然已将该厂房纳入分配范围,其在签订《结账清单》后发生将该厂房交由煤矿原有股东处置的法律效果,因此,张显华虽然事前私下转让厂房但并未对彭向前权益产生实质损害,彭向前要求重新将厂房进行分配并不具有正当理由。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显华故意隐匿煤矿厂房会因征地拆迁导致资产大幅升值的事实,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张显华存在其他重大过错造成分配不公,故撤销《结账清单》的法定条件尚不能成立。既然彭向前仍应受《结账清单》约束,讼争厂房并非隐匿资产,则彭向前要求张显华赔偿损失137764元的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彭向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彭向前负担。彭向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3776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结账清单》并非散伙协议,上诉人与独家沟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和事项并未全部了结;二、独家沟煤矿关闭后,地面资产仍然属于合伙人共有,并未分配;三、《结算清单》并未对厂房进行分配;四、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转让合伙财产让受让人获得270125.4元的补偿款,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且被上诉人未将转让厂房所得的50000元分配;五、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张显华答辩称,一、《结账清单》载明彭向前与独家沟煤矿账目全部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和事项,表明上诉人已退出合伙关系,已经散伙;二、《结账清单》是对合伙所有资产的分配,厂房和地面资产与上诉人无关,转让后的补偿款亦与上诉人无关;三、双方为合伙关系,不应适用《物权法》;四、张显华已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赔偿彭向前750000元,证明彭向前已退出合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显华在二审中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张显华向彭向前出具的《委托书》系处理煤矸石,与合伙事宜无关。上诉人彭向前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理煤矸石也是合伙事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甲方独家沟煤矿法人张显华与乙方白合村五组社员刘胜超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煤矿因政策性2010年关闭,现将该企业修建的所有房屋出售给乙方:一、甲方煤矿修建的所有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50000元;二、乙方付款后,甲方修建的所有房屋归乙方所有;三、甲方把房屋出售给乙方后,该企业还没到关闭时间,所以乙方要等到该企业关闭后才能使用该房屋。刘胜超于2012年4月26日向张显华付款5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彭向前、张显华与刘俊能、彭代彬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独家沟煤矿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就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各方主体内部纠纷而言应按个人合伙关系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向前请求的损失137764元是否应得到主张。首先,彭向前主张《结账清单》并非散伙协议,未对合伙所有资产进行分配,其与独家沟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了结。因彭向前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起诉撤销或变更该《结账清单》,故该《结账清单》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结账清单》载明,彭向前与独家沟煤矿账目全部结清,独家沟煤矿再补助彭向前30000元,从此,彭向前所有事项与独家沟煤矿全部交接完成,双方无债权债务和事项。该《结账清单》上述内容清楚明确,并无歧义。彭向前在本案中的主张明显与《结账清单》文义不符,张显华对此并不认可,彭向前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或否定《结账清单》载明的内容,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彭向前已领取了《结账清单》中约定的30000元补偿款,其与独家沟煤矿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双方再无任何未完事项,故本院对彭向前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虽然张显华于合伙存续期间与刘胜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彭向前退伙后收取刘胜超房屋转让款,但该厂房在合伙成立时即已存在,并非隐藏的财产。如上所述,彭向前与张显华签订《结账清单》,其与独家沟煤矿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故该厂房价值在彭向前退伙后升值并不构成彭向前的损失。因此,对彭向前请求张显华赔偿损失13776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彭向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彭向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