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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树军与王国新、魏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军,王国新,魏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周树军,男,1969年7月10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新,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国龙,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树军诉被告王国新、魏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全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树军、被告魏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军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国新想同我借点钱用于购买修理铲车的零部件,因为我不认识被告王国新,被告王国新便找被告魏国龙同我商量。为此在被告魏国龙担保的情况下我将115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国新,约定在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有二被告为我出具了一枚借据予以证明。现在还款日期已到,因被告王国新下落不明,我多次找被告魏国龙催要此款,被告魏国龙拒绝偿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575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被告王国新未答辩。被告魏国龙辩称,虽然我是担保人,但是这笔借款的主债务人是被告王国新,我没有花这笔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周树军在被告魏国龙担保的情况下将115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国新用于购买修理铲车的零部件,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王国新未约定利息。此笔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找不到被告王国新,原告要求被告魏国龙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魏国龙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575元,合计120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魏国龙的本人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树军与被告王国新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周树军与被告王国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国新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2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被告魏国龙在借据的“担保人”后签字,原告与被告魏国龙未约定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的情况下视为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魏国龙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按《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魏国龙(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六个月内,原告周树军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期间之内,被告魏国龙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11500元承连带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周树军与被告王国新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魏国龙对要求其承担利息这部分请求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二被告给付利息57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新既不出庭应诉又不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新于本判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树军欠款11500元,被告魏国龙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575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周树军负担7元;被告王国新、魏国龙共同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