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刑一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吕中伟、菜富明抢夺、抢劫、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男。被告人吕中伟,曾用名“李中伟”,男,被告人吕中伟曾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吕中伟因涉嫌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菜富明,男,被告人菜富明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抢劫、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中伟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菜富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对被告人菜富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合并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被告人吕中伟、菜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菜富明在云南省河口县坝洒农村十四对岔路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佘某某发生打斗,后菜富明用刀将佘某某刺伤。经鉴定,佘某某伤情为重伤。二、2014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吕中伟和“爪手”(在逃)。“陈某某”(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隆兴超市门口,使用暴力对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黄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后几名被告人对项链进行销赃,获得人民币6700元。三、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吕中伟、菜富明在本市官渡区大板桥老街昆十七中门口附近,抢夺被害人保某某佩戴的项链一条,经鉴定,项链为千足金,价值人民币2540元,后两名被告人对项链进行销赃,获得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中伟、菜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报案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要求被告人菜富明赔偿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358.71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100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护养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以上共计157208.71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菜富明认为,自己在关押,没有钱赔偿,家里也没有能力,只能等自己出狱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为证实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陪护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共8页、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金额300元。经质证,被告人菜富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鉴于被告人菜富明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菜富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菜富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菜富明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中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中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中伟犯抢劫罪、抢夺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中伟、菜富明在抢夺过程中具有共同故意,虽分工不同,但互为补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吕中伟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中伟、菜富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中伟、菜富明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菜富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要求被告人菜富明赔偿医疗费19358.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13000元,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乘以实际住院22天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679.7元(27867元÷365天×22天=1679.7元)、护理费168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乘以实际住院22天计算,本院支持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营养费1005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乘以实际住院22天计算,本院支持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鉴定费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7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乘以实际住院22天计算,本院支持2200元(100元×22天=22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35000元,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后期治疗费用,故对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护养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本院共计支持27938.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零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菜富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三、由被告人菜富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938.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毅人民陪审员  刘伟人民陪审员  普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 更多数据: